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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7 19:44:34 来源:山东新闻网

  网络敲诈,主要是指以在互联网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以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负面信息,暨包括采编、集纳、发布、转载、删除负面信息,也包括置顶、下沉、稀释负面信息。在实践中,网络敲诈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不给钱就发稿上帖”、“给钱就撤稿删帖”。有偿删帖,主要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删除、下沉、稀释网上信息的行为。

  一、“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举报内容

  根据“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专项整治工作要求,公布六项举报重点:

  1、举报互联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与网站、公关公司或个人勾结串通,实施网络敲诈、有偿删帖的行为;

  2、举报网站发布或集纳负面信息,直接或者通过公关公司以删帖为条件,索取财物的行为;

  3、举报网站、社交网络账号或公关公司以传播负面信息为要挟,向企业或个人以广告费、合作费、赞助费等为名,索取财物的行为;

  4、举报网站以合作为名,将地方频道外包给公司或个人,收取承包费,为网络敲诈、有偿删帖提供平台的行为;

  5、举报以网络维权、监督、揭黑为名,开设非法网站或社交网络账号,集纳负面信息,通过发帖、删帖索取财物的行为;

6、举报冒用各级党政机关或社会组织名义,以及以“中国”“国家”等为名头开设虚假新闻网站、行业网站和社交网络账号的行为。浪漫满屋家居加盟实名举报网络骗子骗局

二、“网络敲诈和有偿删帖”法律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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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5、《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系统安全防护,依法维护用户上载信息的安全,保障用户对上载信息的使用、修改和删除。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擅自修改或者删除用户上载信息;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他人提供用户上载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擅自或者假借用户名义转移用户上载信息,或者欺骗、误导、强迫用户转移其上载信息;

  (四)其他危害用户上载信息安全的行为。

  6、《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9日发布,9月10日起施行)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4109日公布,1010日起施行)

  第七条 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通知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因通知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通知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错误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应恢复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恢复的除外。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浪漫满屋)